(2016)粤0305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才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才,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在深圳市望家欢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龙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O年9月2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Ol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才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杨梅村奇美网吧准备上网时,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放在桌面上,王某才遂趁唐某不注意,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406.1元。2016年5月28日8时许,王某才来到南山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C-G37的28号面包坊买豆浆,趁收银员刘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机旁边的三星S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883.32元。2016年6月8日,南山保安公司的保安员见王某才与2016年5月28日面包坊被盗案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很像,遂将王某才控制后带到社区警务室。经警务室民警询问,王某才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到其住处找回上述两部被盗手机。民警还在王某才住处的行李箱中缴获另外六部手机和六条金属项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手机及项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三星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户籍信息,扭送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面包坊监控视频光碟,被告人王某才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4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证人证言及辨认、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做过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作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盗窃的数量、手段、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小米手机一部、And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海尔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六条金属项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黄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