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苑某某诉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160号原告: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号。被告:史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每人分得承包地3.5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3.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经找被告及村里调解,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5亩及两年土地承包费5000元。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光在家种地干活,受益都是归儿子了,他要是要地的话找她儿子去要。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婚;2、开原市某镇某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土地每人3.5亩,经调解史某某不给苑某某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承包地中有原告苑某某分得的土地3.5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史某某一直耕种原告的3.5亩土地,原告经找村委会调解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5亩及两年承包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家庭承包地的方式各分得土地3.5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分得的3.5亩家庭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史某某经营,现原告主张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地中其该得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年承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苑某某家庭承包合同中应分得的土地3.5亩。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