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79号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负责人:刘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李某、张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89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24高速公路208km+892m处,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与该车车主李某下车处理故障。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但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梁某垫付医疗费90500元。原告梁某承认被告李某为其垫付过医疗费,但数额为800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陈某的代理人石海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但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和案外人梁某同时受伤,应当为梁某预留合理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对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虽然不在车上,但其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需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原告梁某和车主被告李某同时受伤,二人均有权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计算理赔数额时,为被告李某预留合理份额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按照李某和梁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二人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3、原告梁某在河北省尚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关于治疗疾病类型的记录,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台基庙村委会所证明的关系,即梁有明和曹云生为原告梁某的父母,其父母共有包括原告梁某在内的二个子女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列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父母的年龄已经分别为67岁和64岁,参照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状况,可以认定原告父母均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当列为原告梁某的被扶养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辩论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本院认为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土地登记证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其身体受损失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未主动对原告进行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进行理赔而花费的诉讼费,属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对其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原告梁某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82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6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31979元(57784元÷365天×202天),残疾赔偿金17654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抚养费+原告女儿抚养费+原告父亲抚养费+原告母亲抚养费)×20%=(26152元×20年+17587×14年÷2人+17587×11年÷2人+9023元×14年÷2人+9023×17年÷2人)×2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2523.41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原告梁某经济损失的50%,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梁某经济损失的50%,因原告梁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梁某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经另案受理了李某以相同的案由就同一起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诉讼,按照梁某和李某的损失比例(强险:梁某占二者总损失的90%、李某占10%;三者险:梁某占二者总损失的65.3%、李某占34.7%),确定原告梁某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金额为808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经济损失231693.41元,由被告陈某和李某各负担50%,即115846.7元,其中被告陈某负担的11584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梁某支付的80000元,应从其向原告梁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80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115846.7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35846.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3829元,被告李某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张占荣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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