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户维凤与被告武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维凤,武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780号原告:户维凤,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武长柱,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户维凤与被告武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维凤、被告武长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总计1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维凤与被告武长柱系老乡。2016年4月6日,被告称自己在红寺堡区承包燕然街道路面整修工程,因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一次性偿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5月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其工程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4日至6月4日一次性偿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履行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是原告周转他人现金,现他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致电被告,而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现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欺骗了原告,其根本没有承包工程,原告多次前去固原市、西吉县等地寻找被告,花费达1000余元。但至今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武长柱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及XX科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维凤与被告武长柱系老乡。2016年4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红寺堡区承包燕然街道路面整修工程,需买铲车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6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清偿。2016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证明并承诺于2016年5月4日至6月4日偿还清。2016年5月5日,原告让其丈夫去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长柱先后两次向原告户维凤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各一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有证人证言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武长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诉讼期间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期限自两张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60000元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起诉之日)共89天,逾期利息为877.81元(6%÷365天×89天×60000元);40000元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起诉之日)共95天,逾期利息为624.66元(6%÷365天×95天×40000元),合计逾期利息1502.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户维凤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502.47元,共计101502.47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原告户维凤负担47元,被告武长柱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