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光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350号原告:甘肃××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甘肃××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生,男,甘肃××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理处主任。被告:侯光会,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侯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兴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光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6086.94元,本息合计56086.94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贾海与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分支机构正远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贩销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侯光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贾海一直未予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侯光会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光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86.94元(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56086.9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光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人贾海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借款人贾海与其妻子瞿玉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及被告侯光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贾海与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贩销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侯光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贾海一直未予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侯光会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光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86.94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56086.9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贾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侯光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应保证条款,���被告间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光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光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侯光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侯光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光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6086.94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56086.94元,2016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侯光会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202元,���还其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占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