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相成及肖国方、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成,肖国方,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相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审被告:肖国方,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肖云良,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陈宏,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肖国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薛锋,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审被告:蒋文莉,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相成及原审被告肖国方、肖云良、陈宏、肖国辉、李红梅、薛锋、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在原审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的规则,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杨相成住所地在四川省隆昌县,其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川省隆昌县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