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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毒于2016年7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谐和”快捷宾馆入住209房间,其通过QQ电话、微信等方���邀集吸毒人员孙辉、李永强、李丽前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即到涡阳县城关街道维也纳浴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孙宽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后,返回“谐和”宾馆209房间,并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与邀集所来的吸毒人员孙辉、李永强、李丽共同吸食。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在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时主动向涡阳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证人孙辉、李永强、李丽、王宇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吸食的场所,一次性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灵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