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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与张明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张明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373号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张进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明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叶厝共有权益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