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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374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尚店镇西温楼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792214695。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2015年11月至12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蒸馍工,被告欠原告工钱3925元,经多次催要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925元。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到冯某某11月23.5天、12月31天、1月24天,工资78.5×50=3925,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用途说明工资款”。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对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为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具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对该款被告未予支付,而是出具欠条认可下欠原告工资3925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资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农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