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远明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明,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145号原告郭远明,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郭远明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50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人民币500,000元×24%÷12×3=人民币3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不含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与起诉状一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郭远明承担人民币258元,由被告李彬承担人民币8,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