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95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3月15日在原高坪区浸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前后生育子女三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匆忙结婚,再加上婚后被告李某某嗜酒如命,爱好赌博,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双方长期处于争吵状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印宗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21年,一起共同生活16年,婚姻基础牢固,并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对家尽职尽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九十年代中后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数年后于2000年3月15日在原南充市高坪区浸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20日婚生次子,取名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有爱喝酒、爱打牌的习惯,并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形。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自由恋爱数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在长达十余年间生育了三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存在爱喝酒等恶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被告改掉恶性,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唐国琼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