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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幼玲、张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幼玲,张影,李同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76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128477-X。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幼玲,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影,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同新,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64206元、租赁物件留购费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5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6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52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9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幼玲处使用的厦工推土机(型号:XG4161S,整机编号XG4161S127)一台;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的银行存款23450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尚未支取的收入23450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幼玲、张影、李同新所有的价值23450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