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谭绍山、谭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谭绍山,谭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7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段恒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毓球,系该行洋溪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华,系该行洋溪分理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谭绍山,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谭振兴,男,1989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谭绍山、谭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谭绍山、谭振兴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朝 阳代理审判员 聂 俊代理审判员 ���段丁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