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赵永彬与被执行人张吉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彬,李顺,张吉杰,郭富站,刘洪田,李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91号异议人赵永彬,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水场路*号*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李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水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张吉杰,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313号2单元301室。被执行人郭富站,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德州市陵城区颜城路**号内**号。被执行人刘洪田,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高地世纪城**号楼*单元302。被执行人李廷玉,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号*号楼*单元30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与被执行人张吉杰、郭富站、刘洪田、李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洪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高地世纪城71号楼1单元3层302室房产的查封(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S907**号)。现异议人赵永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永彬称: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是异议人赵永彬的债务人,此债务已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异议人已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且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都第异议人垫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出具《撤回查封申请书》:对债务人刘洪田承担的借款50万元连带责任不再追究,要求解除刘洪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高地世纪城71号楼1单元3层302室房产的查封。异议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明知自己欠异议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未经债权人即异议人赵永彬知情、同意,擅自免除他的债务人刘洪田的责任,并解除唯一一套可以被执行的刘洪田的房产的查封,因此,应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免除被执行人刘洪田民事责任的行为无效,对其解除查封的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经书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系审查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本院出具(2015)德城执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洪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高地世纪城71号楼1单元3层302室房产的查封的行为,系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的书面申请作出,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解除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法。异议人赵永彬提出的“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免除被执行人刘洪田民事责任的行为无效,对其解除查封的申请予以驳回”的请求已经超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永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振明审判员 张宗巨审判员 夏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