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李杨、陈燕、倪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李杨,陈燕,倪增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125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安宁市。主要负责人:郑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该支行信贷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杨,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陈燕,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倪增武,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被告李杨、陈燕、倪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陈燕、倪增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226.52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4652.95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逾期罚息10696.6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第三被告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后,第一、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226.52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杨、陈燕、倪增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杨、陈燕、倪增武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杨、陈燕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杨、陈燕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9226.52元,借款利息为4652.95元,罚息为: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罚息为30795.34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倪增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被告李杨、陈燕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李杨、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本金159226.52元及利息4652.95元,合计163879.47元;二、由李杨、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罚息30795.3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三、倪增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增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杨、陈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李杨、陈燕、倪增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