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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葛某诉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967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开原市新开街大山岗堡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号,系原告母亲。原告葛某,女,200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号。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号,系原告母亲。被告葛某,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号。原告李某、周某、葛某诉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离婚,离婚后两人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和养女周某都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周某系李某的女儿,被告葛某的养女。双方离婚后,原告及子女的土地一直都承包出去了。2016年4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告诉被告土地今年自己耕种,不发包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种地,他要抢种,双方因此事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27日上午,原告等人来到自己家地里,发现地已经被种上了,经询问种地人说是被告种的。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每人4.9亩,合计14.7亩(按照土地等级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理由是原告欠我钱。如果原告返还我钱,我就同意返还土地。关于土地的分配,如果大黄沟和西河沟的土地都归我所有且满足我的土地面积情况下,同意成片分配,其余土地归原告所有,否则不同意成片分配,应当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共同生育三名子女,长女葛某,次女葛某,长子葛某,原告周某系原告李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根据村委会承包土地台帐、2016年6月13日及9月8日村委会两次证实材料、勘察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周某及被告葛某在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共分得等级不同的五块承包地及宅基地,土地面积合计14.95亩,包括北天边2.66亩、乔家坟3.9亩、孙家坟4.1亩、沟西道南(原告称西河沟,被告称大黄沟道南)3.38亩,沟西道北(原被告称大黄沟)0.4亩、宅基地0.51亩。2005年村里为新生儿童补分承包地,原、被告所生长女葛某分得承包地4.9亩,地块名称顺道子(三等地东邻葛满辉,西邻六组地不在原告诉请范围)。2011年3月村里再次为新生儿童补分承包地,原告葛某应分4.9亩,实分2.8亩,地块名称顺道子(南北两块)。原、被告所生长子葛某没有承包地。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当事人未自己耕种土地,而是将土地整体对外转包,其中2015年转包给宫某。2016年开春种地时,三原告欲自己耕种土地,原告李某告知被告不要将三原告的土地转包,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全部土地再次整体转包给宫某并由宫某实际耕种。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经新民市高台子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返还其承包地。另查明:1、诉讼中当事人对北天边、乔家坟、孙家坟等土地没有争议,主要争议为沟西道南(西河沟)及沟西道北(大黄沟)的土地如何分配问题。双方争议的原因在于:上述两块土地实有面积多于村里分配面积,即承包份额以外另有不在村委会土地台账统计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开荒地),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超出部分主张权利。2、关于宅基地分配,原被告均同意按比例分配。3、关于土地走向、等级及地邻等情况,经本院勘察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北天边:东西走向,一等地,南邻渠洪明,北邻杨利宝;(2)乔家坟:南北走向,二等地,东邻渠洪明,西邻杨利宝;(3)孙家坟:南北走向,三等地,东邻渠洪明,西邻王利军;(4)西河沟:南北走向,四等地,东邻渠洪明,西邻沟;(5)大黄沟:南北走向,四等地,西邻李树山,东邻沟;(6)葛唯伟顺道地块补分两块:均为南北走向,三等地,沟南230米×8垅,沟北230米×4垅。(7)葛某顺道地块补地:南北走向,三等地,东邻葛满辉,西邻六组地。4、2016年9月末,原、被告因收取诉争土地的玉米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被告葛某给付原告方土地承包费6000元。5、关于被告葛某要求原告李某返还钱款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当事人均表示该金钱纠纷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村委会证实材料、承包土地台账、勘察笔录、询问及质证笔录、调解笔录、收条、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作为原家庭成员共同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虽已离婚,但三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土地现由被告葛某实际占有,被告葛某应予返还。关于承包地的分配问题,因诉争土地的等级不同,且双方对分配方式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承包地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配,但村委会为原告葛某补分承包地具有专属性,该特定地块应全部归原告葛某承包经营。原告葛某实分承包地为2.8亩,但原告按照4.9亩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周某及被告葛某共承包土地面积为14.95亩,人均面积为4.983亩,现二原告按照4.9亩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宅基地的分配,虽然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比例分配,但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避免激化矛盾原则,被告所享有的1/3份额由原告李某代为耕种,所得收益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适当补偿被告葛某相应土地收益,本院酌定为每年100元至承包期结束,其余宅基地归原告李某及周某共同承包经营。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北天边、乔家坟、孙家坟土地,按照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葛某各承包经营1/3比例分配,即每人共计享有3.56亩的份额;承包范围内西河沟的土地,原告李某与周某各享有1.17亩的承包经营权,其余1.04亩归被告葛某承包经营;承包范围内大黄沟的土地0.4亩亦归被告葛某承包经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西河沟和大黄沟承包范围以外的土地,由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葛某轮流耕种,轮耕期一年。因2016年被告葛某已给付原告方土地承包费,即二原告实际取得当年土地收益,因此轮耕期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并且按照被告葛某、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的顺序依次轮耕。关于被告葛某要求原告李某返还钱款问题,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均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后,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葛某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顺道地块实际补分的两块承包地2.8亩(南北走向);二、原告李某、原告周某及被告葛某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的宅基地全部由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李某适当补偿被告葛某宅基地的土地收益每年100元,从2017年开始给付至承包期结束,原告李某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葛某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北天边、乔家坟及孙家坟的承包地每人合计为3.56亩,按照三块土地各1/3的比例分配,其中北天边从南邻渠洪明开始计算土地面积,乔家坟从东邻渠洪明开始计算土地面积,孙家坟从东邻渠洪明开始计算土地面积,并且按照原告李某在先,原告周某在后的顺序依次相邻;四、被告葛某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承包范围内的西河沟土地每人1.17亩,从东邻渠洪明开始计算土地面积,并且按照原告李某在先,原告周某在后的顺序依次相邻;五、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西高台子村西河沟及大黄沟承包范围以外土地由被告葛某与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轮流耕种,轮耕期一年,从2017年1月开始,轮耕顺序依次为被告葛某、原告李某及原告周某;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