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雪峰山村新屋里组。法定代表人高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颂光,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邵辉,系该厅矿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兵,系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山煤矿)因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本案系周家山煤矿起诉省国土厅不作为的行政许可纠纷,周家山煤矿是针对省国土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延续采矿许可证登记这一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起诉的对象是行政不作为,且发生时间在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之前,周家山煤矿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何时起算,何时结束)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周家山煤矿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据以上规定,周家山煤矿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许可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至少有一个月的合理审查期限。因周家山煤矿2012年9月27日申请延续许可时已经到了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的最后一天,省国土资源厅不可能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即2012年9月28日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周家山煤矿提交的“证据一”中省国土资源厅的窗口工作人员打印了简要的便条告知并口头告知了周家山煤矿对其延续申请不予通过,周家山煤矿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的《关于比上年度储量报告多七万吨应免做询价的陈述报告》中记载:“(本公司)向贵厅申办采矿许可证延续时,贵厅认为本次储量报告笔上年度储量报告多七万吨应按新增资源需询价处理”,上述内容表明至少在2012年10月22日前省国土资源厅的窗口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周家山煤矿对其延续许可申请审核不予通过并要求进行询价的事实,对周家山煤矿的延续许可申请不予通过并要求进行询价即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认定周家山煤矿已经知道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内容,周家山煤矿对省国土资源厅的迟延准予延续许可的行为可在2012年11月28日即自周家山煤矿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许可申请期满60日省国土资源厅未作出准予延续许可之日起算的两年内(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8月23日向周家山煤矿延续许可了其采矿许可证。而本案周家山煤矿却到了2015年7月才就省国土资源厅的迟延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周家山煤矿虽然曾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周家山煤矿并未就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不作为或迟延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周家山煤矿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该问题,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应该审理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确定知道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因为本案涉及上诉人企业采矿探矿权中的矿藏资产等不动产。2、只有当被上诉人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上诉人才能确实知道自己的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以及诉权等事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本案应以上诉人“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及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司法救济权利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3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了审查申请,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回应,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二、一审法院回避对《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进行审查的独立请求,本案中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曾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了审查申请,在省政府法制办已形成基本意见将会确认该文件违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获悉后立即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中止审查,以达到干扰和逃避责任的目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故意回避该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登记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被诉的对象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原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其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续该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于2015年7月才就被上诉人的迟延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