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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与杨华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杨华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815号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横坂塘村(现杭金七村)。经营者:顾贵富,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华苗,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为与被告杨华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的经营者顾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华苗自2014年9月8日起向原告购买材料,至2014年10月29日共欠货款73154元,年底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20000元.尚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华苗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华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兼欠款凭据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起,被告杨华苗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杨华苗在销售单兼欠款凭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154元。后被告陆续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5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兼欠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苗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贵富针织化纤厂货款计3315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依法减半收取314.50元,由被告杨华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