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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未春军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春军,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0181民初410号原告:未春军,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娄烦县人,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煤气化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玲,女,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煤气化加乐泉矿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住太原市煤气化院内。原告未春军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赔偿金321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春军是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煤气化炉峪口矿项目部)的职工,工种为支护工,月平均工资为8374元。2015年1月19日下午1时40分许,原告未春军在井下9102材料巷机采工作面锚杆支护,打好眼往处拉钻杆时,由于锚杆机顶杆侧偏,致使锚机摔下,不慎砸住左脚,导致受伤。事后,单位将原告送到镇城底矿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养、定期复查。2015年1月20日,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同意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2015年11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工伤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一、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未春军工伤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以上约定款项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未春军后,原、被告不再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任何纠纷。三、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未春军减半负担5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