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邹玉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传,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0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邹玉传将王某家中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王某发现后,将邹玉传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1344元。并提供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邹玉传犯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玉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邹玉传进入太康城关镇王小街王某家院中,将其放在院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王某发现后将邹玉传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1344元。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玉传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玉传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玉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其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玉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玉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雪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程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