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78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南齐村**号。被告:于某甲,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工作,住邹城市香城镇朱桃村**号。委托代理人:蒋邦建。代理权限:一××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时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于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5日婚生儿子于某乙,现年6岁,婚后因男女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闹,男方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培养起一定感情基础上才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且双方在登记时原告已怀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25日儿子于某乙出生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并将打工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保管,这充分证明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后因男女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闹,男方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事实不符,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虽然双方不经常见面,但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况且原告生病在济南住院期间,被告也是请假带钱去济南看望照顾。虽然现在由于原告失误,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但被告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计较原告的过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证,但申请证人徐某、于某丙到庭作证。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妈妈,我叫徐某。我儿子在外干钢筋工有6年了,每年收入48000多元,他挣的钱都是交给他媳妇。我对我儿媳妇很了解,一开始刚结婚完后的时候她是个好儿媳妇,后来孩子出生后1岁时,她就出去打工,在外面搞树苗嫁接,后来在滕县承包了10亩地,她经常不在家,后来学车的时候,也是经常黑白某家,原、被告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吵架。不学车的时候,儿媳妇经常在家打牌、打麻将,跟着小伙子们下饭店,不给我们过日子。过年的时候,就大年初一在家,初二就回娘家,初三就出去学车了,正月初三晚上我给原告打电话,打了好几个没有人接,后来接通了是个男人接的,我就问他是谁,那个男的说她出去了,他的手机在我这里。直到初八原告才回家,我儿子一问她干嘛去了,原告就不愿意了,就找理由吵架。我孙子一直跟着我生活,生活费都是我出。证人于某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被告于某甲的堂哥,于某甲在外干钢筋工,一年收入4万多元,原、被告的儿子现在跟随他奶奶生活。原告对证人徐某、于某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徐某、于某丙的证言内容认证如下: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对被告的收入证明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口述,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证人徐某、于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到2012年感情一直很好,之后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被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男孩,现已六周岁,可见原、被告婚后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双方若能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矛盾就会化解,和好就有可能。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顾念到年幼的孩子不能缺少父母双方的关爱,希望今后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计较原告的过错。原告也应正确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不能仅仅以二人经常吵闹为由提出离婚,自己也应尽到做妻子和母亲应有的责任,与原告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