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勤与郭曙光、刘海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勤,郭曙光,刘海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846号原告高勤,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郭曙光,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刘海廉,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曙光、刘海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勤诉称,2016年元月,被告郭曙光夫妇声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郭曙光夫妇曾经租赁过原告家的房子,关系平时又不错,于是就分两笔于2016年元月10日、2016年元月13日借给了被告郭曙光20万元,被告郭曙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6年3月11日被告郭曙光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情况急需就直接汇给了被告郭曙光,没让他补签欠条。被告承诺该三笔借款于2016年3月底偿还。被告郭曙光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需要从我处借款,其工程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债务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曙光和刘海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曙光于2016年元月10日、同年元月1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同年3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26万元,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曙光与被告刘海廉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郭曙光借原告高勤26万元款,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曙光应当偿还。虽然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海廉对此借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勤偿还借款26万元。被告刘海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郭曙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