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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黎向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黎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永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黎向阳,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交地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清除被申请执行人种养场内构筑物和作物,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交出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关于海丰县2014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574号),同意该批次范围内集体土地46.1814公顷征收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了海府公〔2015〕002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城东镇人民政府根据海丰县政府委托与相关集体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被申请执行人的种养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面积为19918平方米,属城东镇台东村委渡头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城东镇人民政府多次与被申请执行人就种养场内构筑物和作物的补偿价格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种养场内构筑物和作物价格进行认证,认证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39470元。2015年6月30日,城东镇人民政府将价格认证结果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书面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8月30日前到城东镇人民政府领取该笔补偿款。被申请执行人在逾期不领取,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告知其该笔款项已存入公证账户。至此,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已全部落实。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交出被征土地,但被申请执行人拒不交出被征土地,也不清除种养场内构筑物和作物,严重影响用地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交地通知书》,限被申请执行人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清除种养场内构筑物、作物并交出被征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海丰县2014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海丰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丰县收文办理呈批表》、《关于生态科技城一期征地涉及黎向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黎向阳种养场房屋和地上物征收搬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价及防控预案》、《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委托评估书》、《关于办理地上物补偿的通知》、《价格认证明细表(黎向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通知》(2015年8月19日)、《告知书》、《通知书》(2015年9月8日)、《交地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催告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5份)等。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海丰县2014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海丰县城东镇台东、关东、东园范围内47.8732公顷土地。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征补公字〔2015〕002号《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安置方案公告中列明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农业人员安置方法等事项。201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通知》,通知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往海丰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办理地上物补偿款领取手续。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征地补偿款已办理公证提存,存入县公证处中国银行账号65×××85,被申请执行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领取补偿款。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通知书》,通知被申请执行人应在2015年9月14日前将种养场内已核准的19918平方米土地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建设。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交地通知书》,通知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种养场内已核准的19918平方米土地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建设,否则,申请执行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该《催告书》后十日内将种养场内19918平方米土地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建设,否则,申请执行人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依程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文书,被申请执行人均拒绝签收。另查,海丰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对被申请执行人位于征地范围的果木场、果木及构筑物进行价格评估。其后,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明细表(黎向阳)》,认定黎向阳种养场内果树、建筑物等评估价格为23947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海丰县2014年度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包括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种养场在内海丰县城东镇台东、关东、东园范围内46.1814公顷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城镇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申请执行人作为海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责令被征收者交出土地的职权,对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的《告知书》、《通知书》、《交地通知书》、《催告书》等文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没有履行《交地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丰县收文办理呈批表》、《关于生态科技城一期征地涉及黎向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黎向阳种养场房屋和地上物征收搬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价及防控预案》等文件,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属作出充分补偿和安置,并对强制执行过程存在的风险作出充分的评估。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由于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种养场范围存在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涉及拆除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和《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本案的具体强制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依法自行组织实施。本院需要强调一点,申请执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组织强制执行,充分保障被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切实执行补偿安置方案。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交地通知书》,具体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自行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火标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振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