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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林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林珊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0212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陈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瑜斓。被告:林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公司)诉被告林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崔志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瑜斓、被告林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珊珊即时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2004元及违约金279元,合计22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新上海公司与慈溪市宗汉欧景苑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业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12-202室业主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林珊珊辩称: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由于小区物业安保缺失,红外线报警装置维护不善、监控室无人值班导致偷盗。被告房屋为顶层,从2011年起一直漏水,多次向物业提出,但一直未予处理。小区内楼道灯损坏情况,原告也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物业管理无序,小区车辆停放一直未做到有效管理,小区内业主私自占用公共绿地的情况严重,原告也未尽到规劝、制止义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新上海公司对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三人在小区内对业主财产实施的侵权行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在合理注意、有效防范的范围之内。从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确实存在服务不周之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综合物业服务费120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林珊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