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威与被告阳恩斌、卢伟、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威,阳恩斌,卢伟,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947号原告:刘志威,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恩斌,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伟,曾用名卢芳坤,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播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志威与被告阳恩斌、卢伟、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0.7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费14000元、护理费11963.67元、误工费24153.97元、鉴定费用735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小孩刘科生活费42902.2元、父亲刘述付生活费21966.27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47809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刘志威为阳恩斌承包的金宝公司厂房建筑工程的内装修从事刮腻子灰,该工程阳恩斌从卢伟手承包来,卢伟从金宝公司承包来。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厂房四楼刮腻子灰,原告去拿水刮子刷水时,由于架子板湿滑,不幸从四楼滑倒摔到二楼,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眼睛七级、脑部八级、左手臂十级伤残)。原告至今伤情未愈,在家伤休康复治疗。被告阳恩斌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金宝公司修建厂房,应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进行相关的工伤认定及和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程序。被告阳恩斌与原告一样也是做工的人,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使用的原材料和建筑设施设备都是金宝公司提供的,原告诉称木板湿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室内做工,却从四楼摔出去,可见是因原告安全意识不强,违规操作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阳恩斌的起诉。被告卢伟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从实际发生情况来看,应属工作范围之外受到的伤害。事发当天,原告工作是在厂房四楼室内刮腻子灰,架子有三米高,如果原告在架子上作业,即使摔下来也不可能摔到屋外,可以肯定,当时原告从事了自己工作范围之外的作业。当天没有下雨,在室内作业,不存在架子板材湿滑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法以及标准过高的情形,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卢伟已垫付了115373元,应抵扣卢伟应赔付的款项。综上,如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宝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金宝公司的工厂从事刮胶的事实。卢伟与金宝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事故责任由卢伟承担,卢伟的工人应在金宝公司登记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金宝公司厂房窗户早已安装完好,外面有防护架和防护网,不存在室内刮胶的人会摔到室外去的可能。原告所述,是去拿水刮子刷水时,由于架子板湿滑,从四楼滑倒摔到二楼,明显不合常识与常理,没有其他人证明。原告陈述的刮胶属室内简单涂抹工作,不需要相关施工资质,卢伟与阳恩斌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阳恩斌自带工具,自己劳动,提交劳动成果并取得报酬,系定做承揽合同关系。综上,金宝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原告及其亲属的户籍资料、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和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卢伟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阳恩斌向卢伟领取工程款的领据、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肖成前、谭显林、刘应峰、阳征雄的证言,证人均为与原告一起务工的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同没有载明租赁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也没有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佐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合同载明的房屋出租方林菊花的户籍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与原告从事劳务受伤地相距甚远,原告没有提交其在郴州市有收入的证明,原告述称其受伤前租住在郴州市,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交的证人王小军、王槐付、白清出具的有关“刘志威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证据形式、内容雷同,没有具体证明原告在什么地方做什么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生活在郴州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卢伟提交的证人刘利、陈春香、陈小兰的证言,其有关事发当天发现原告受伤躺在二楼墙外架子上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其有关“(原告)不可能从窗户摔出”的证言内容系证人对事实的推断和评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性,不予采信。被告金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劳务人员花名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金宝公司通过与被告卢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位于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区的厂房等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卢伟。被告卢伟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内墙腻子灰工程发包给被告阳恩斌,此后,被告阳恩斌便组织原告刘志威等人在室内刮腻子胶。原告刘志威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阳恩斌发放。2016年3月9日,原告刘志威在工地厂房四楼刮腻子胶时,从四楼窗户摔出跌落到二楼墙外手脚架上,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支出医疗费167988.74元。2016年7月13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了“被鉴定人刘志威右眼外伤性视网膜全脱致右眼失明,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该所具函建议: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刘志威伤休时间2个月,医药费预计12000元(包括内固定物费用),目前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内固定物,此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刘志威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有关赔偿标准可确定如下:1、已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凭据确认168371.74元(包括被告卢伟垫付的医药费114381元),后续医疗费凭法医鉴定确认12000元,合计180371.7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3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126天另加伤休时间60天计算,为186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894.59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6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已住院天数和后续取内固定需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140天,护理费为11963.67元(31191元/年÷365天/年×140天)。5、鉴定费,凭据确认735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受原告扶养的有其儿子刘科(2009年8月3日出生),及其父亲刘述付(1953年2月7日出生),对刘科负有抚养义务的还有原告妻子,对刘述付负有赡养义务的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刘科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应承担其生活费为53300.5元(9691元/年×11年÷2),刘述付的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应承担其生活费为54915.67元(9691元/年×17年÷3),故残疾赔偿金为131230.47元[(10993元/年×20年+53300.5元+54915.67元)×40%]。8、交通费,凭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确认77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4265.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15471元。另查明,被告卢伟、阳恩斌均不具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告是否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的伤;三、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卢伟承建被告金宝公司位于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区的厂房等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墙腻子灰工程分包给被告阳恩斌,金宝公司与卢伟,以及卢伟与阳恩斌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阳恩斌承包上述工程后,组织原告刘志威等人刮腻子胶,刘志威等人的劳动报酬由阳恩斌发放,可以确认阳恩斌与刘志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金宝公司与刘志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卢伟、阳恩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志威在为阳恩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有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的伤。对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肖成前、谭显林、刘应峰、阳征雄均证实,事发当天,其与刘志威均在工地厂房内刮腻子胶,刘志威在四楼刮腻子胶,后发现刘志威受伤躺在二楼墙外的钢管架上,就喊人把刘志威送到了医院。被告卢伟提供的证人刘利、陈春香、陈小兰亦证实,事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发现刘志威受伤躺在二楼墙外铁架上。虽然刘志威具体是如何从四楼跌落至二楼墙外手脚架上去的,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实,但从证人发现刘志威受伤的时间、地点来看,刘志威是在工地厂房内刮腻子胶期间跌落受伤,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威有故意自伤自杀的行为和动机。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刘志威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的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恩斌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对于原告因劳务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宝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卢伟,被告卢伟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阳恩斌,被告金宝公司、卢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于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应当与接受劳务的阳恩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在室内刮腻子胶下铁架时,在胶合板上滑倒摔出窗户跌落致伤的。由此可见,原告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364265.47元,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损失72853.09元(364265.47元×20%);由被告阳恩斌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7492.91元(364265.47元×35%);由被告卢伟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9279.64元(364265.47元×30%);由被告金宝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4639.82元(364265.47元×15%)。被告阳恩斌、卢伟、金宝公司还应对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伟已赔付原告115471元,对于被告卢伟支付的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部分6191.36元(115471元-109279.64元),予以抵扣被告阳恩斌应赔偿的部分,故被告阳恩斌还应赔偿原告121301.55元(127492.91元-6191.36元),对于被告卢伟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向被告阳恩斌追偿。原告提出其受伤前在郴州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恩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威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1301.55元;二、被告卢伟赔偿原告刘志威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279.64元(此款已赔付);三、被告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威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639.82元;四、被告阳恩斌、卢伟、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刘志威负担540元,被告阳恩斌负担940元,被告卢伟负担810元,被告隆回金宝科技园创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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