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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小军、刘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军,刘全,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小军,刘全,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孟玉龙、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常峪口村。法定代表人马春梅,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小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军、被上诉人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龙、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刘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小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480.3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全在被告赵小军采矿点维修电动滚筒的过程中,被插入滚筒中的铁棍弹回后打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65日,诊断为“1、双侧眶下缘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鼻根部骨折;4、右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球钝挫伤;6、双眼眶骨折;7、头面部外伤;8、胸腹部外伤”。住院期间被告赵小军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不再支持其他手术及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日,共住院65日,30元*65日)、营养费1950元(30元/日,共住院65日,30元*65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一人护理3个月,100元*90日)、伤残赔偿金212128.0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八级,2615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6.0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刘光明9023元/年*9年*30%÷2人+任秀芳9023元/年*15年*30%÷2人+刘子凡9023元/年*9年*30%÷2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刘盛龙17587元/年*4年*30%÷2人)]、误工费18000元(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4500元*4月)、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4528.05元。原告刘全与被告赵小军系雇佣关系,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同时其向被告赵小军入股一万元,占总股份的1/100。被告赵小军与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系。刘全父亲刘光明于194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任秀芳于1951年5月17日出生,其子刘盛龙于2002年5月10日出生,其女刘子凡于2007年11月23日出生。刘全兄妹三人,其兄任青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全在被告赵小军开办的矿区从事开铲车、修机器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全为雇员,被告赵小军为雇主。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小军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则刘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刘全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赵小军赔偿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拖欠的医疗费,该笔费用虽拖欠未实际给付,待原告实际给付后可另行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与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相差较大,故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刘全在赵小军处入有1/100的股份,其与赵小军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内部之间,刘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成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根据入股份额按1/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刘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4528.05元,扣除自身承担的2545.28元外,尚有251982.77元由被告赵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赵小军与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对自身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此主张,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遂判决:一、被告赵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全251982.77元;二、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全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全和赵小军系合伙关系,刘全占1/100的股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赵小军、被上诉人刘全与原合伙人崔某、周某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初期共同投资40万元(崔某周某均可作证),在事发前崔某周某已退伙并将份额转给上诉人赵小军,被上诉人刘全所称的100万投资款实际包含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借外债60万至70万元,因未作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所欠外债尚不准确。被上诉人将所欠外债算作上诉人的投资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该合伙期间的外债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外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全入伙时投入1万元,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赵小军在合伙事务中负责管理销售,被上诉人负责管理生产又家庭困难,被上诉人每月提前支取合伙期间的利润4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合伙经营已全部停止不再生产,一审法院按原合伙利润的标准支持误工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与鉴定意见书的数额相差较大,故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不足。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伍仟元左右,不再支持其他手术及费用。一审法院无缘由地未采用后续治疗费不再支付的鉴定意见,而让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与鉴定总意见不符。被上诉人现在鉴定的八级伤残,如果按一审判决再进行继续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必然要降低,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那么上诉人有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待后续治疗终结后重新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而不是既支持八级伤残的赔偿金又支持后续治疗费。三、以被上诉人现在的治愈结果,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偏高,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现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四、被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系管理生产、负责维修,应对自己不按操作规程致使自己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维修电动滚筒时,依照维修安全规程,应当将输送带松幵然后将滚筒取出维修,不应当在滚筒旁边插入铁棍,使用三角带将装载机和铁棍连接后通过装载机拉开输送带就进行维修,这样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人员极有可能会在维修中受伤。上诉人曾数次告诫被上诉人不要采用这种方法维修,但被上诉人作为维修负责人却拒不改正,还趁上诉人出去购买滚筒时指导其他工作人员违规维修,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不按规程操作而导致自己受伤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刘全、原审被告宣化县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全和赵小军系合伙关系,刘全占1/100的股份与事实不符及一审法院按原合伙利润的标准支持误工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全占1/40的股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对刘全入股1万元的事实均认可,结合双方合伙采矿资产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刘全主张的其占有1/100的股份较为符合实际。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全每月领取的工资4500元系提前支取合伙期间的利润,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刘全领取的系工资,故原审法院将刘全的误工费按照45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刘全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不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判决对刘全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全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不按规程操作而导致自己受伤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维修电动滚筒中存在不按操作规程维修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57元,由上诉人赵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