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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彦俊与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120号原告张彦俊,男,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五森,该行员工。原告张彦俊诉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俊、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何五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俊诉称,2003年6月份张孝顺(现已去世)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证号为970***房产证书交给被告抵押贷款,清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孝顺之妻耿恒芬、之子张福云、张福海、张彦俊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抵押合同不成立,驳回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房产证书,但被告不同意,我认为被告持有我的房产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其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证号为970***房产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清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孝顺借款的抵押不成立,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如果不经原告同意,张孝顺不可能拿到房产证;第二、我行抵押合同等抵押手续齐全,抵押应该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张孝顺(已去世)以原告张彦俊的房地产(房产证号:970***)抵押担保在被告的下属辛集支行(原辛集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清河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由于张孝顺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张孝顺之妻耿恒芬、之子张福云、张福海及张彦俊为被告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恒芬、张福云、张福海、张彦俊偿还借款,并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27日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彦俊名下的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了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彦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张彦俊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清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提出的辩解不能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相对抗,不予支持。设定抵押登记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现该抵押合同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未成立,被告已经丧失了抵押权,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房产证书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彦俊证号为970***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