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澧县蓉盛环保材料公司诉陈金锭、余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金锭,余瑞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261号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锭,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告:余瑞霞,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小南安市人。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盛公司)诉被告陈金锭、余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义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锭、余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金锭、余瑞霞偿还欠付货款5765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日按欠付货款的0.8‰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澧县跃进油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2016年7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金锭、余瑞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锭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分四次向跃进公司购买了呋喃树脂、固化剂、粘结剂等货物,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陈金锭欠跃进公司货款846500元,2015年7月8日,陈金锭向跃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陈金锭分11期偿还货款746500元,如陈金锭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0.8‰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金锭仅还款1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以致成诉。陈金锭、余瑞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陈金锭、余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金锭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四次向跃进公司购买了呋喃树脂、固化剂、粘结剂等货物,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陈金锭欠付跃进公司货款846500元,2015年7月8日,陈金锭向跃进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陈金锭分11期偿还货款746500元,如陈金锭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0.8‰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金锭仅还款170000元,以致成诉。另查明,陈金锭、余瑞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澧县跃进油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金锭购买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金锭支付欠付货款5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陈金锭于2016年3至5月偿还了货款170000元,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金锭应从同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金锭从同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陈金锭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金锭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金锭、余瑞霞系夫妻关系,未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锭、余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65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0.8‰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澧县蓉盛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金锭、余瑞霞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