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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周某某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宋某、周某某为筹集毒资。三人行至黔西县城关镇实验二中,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周某某、宋某放哨,罗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校后门电杆处的一辆白色大阳牌二轮踏板车发动,之后三人合力将车龙头锁掰开并骑乘该车逃离现场。罗某某于当日将该车骑至黔西县金碧镇兑换为毒品海洛因,与宋某、周某某等共同吸食完毕。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宋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行至黔西县城关镇前锋小学教师宿舍二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合力将被害人刘甲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车龙头掰断,之后将车推到交警队对面巷道内发动骑乘该车逃离现场。当日,周某某将该车骑至黔西县金碧镇兑换为毒品海洛因,并与宋某共同吸食完毕。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三人在黔西县城南门油厂后面的巷道内吸食毒品后,罗某某便邀约宋某、周某某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实验二中后门电杆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价值2690元的一辆大洋牌踏板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踏板车作价350元向一个叫刘乙(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兑换0.5克毒品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二、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前锋小学教师宿舍二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匕首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价值2574元的一辆鬼火牌踏板车盗走。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踏板车作价350元向一个叫小发发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兑换0.5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共同吸食。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二人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与被告人宋某共同盗窃踏板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槐某、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西县青少年育才学校接收证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盗窃二次,价值5264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次,价值2690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69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