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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元喜与徐家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元喜,徐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元喜,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家友,曾用名徐家有,男,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元喜因与被申请人徐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吉058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申请人徐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喜申请再审称,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2年7月、2014年6月,我曾多次向徐家友索要欠款13.9万元,而徐家友多次更换电话号码及住所逃避债务,所以我于2015年6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元喜原审时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欠据二枚、收据一枚、抵押合同书一份;再审听证时提供证人高×、郝××、潘××、逄××当庭证言。徐家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主体应为集安市侨资企业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侨人参药材种植加工厂;二、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是被告为离婚伪造的证据,且抵押合同书上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三、10万元欠款和3.9万元欠款不应合并审理;四、原告听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家友原审时未提交证据;再审时提交证人张××、张××证明材料各一份。刘元喜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3.9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刘元喜与徐家友曾因人参生意多次合作。2012年7月-10月期间,徐家友为刘元喜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3.9万元的欠据二枚。另外,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8日的抵押合同书体现,该笔13.9万元欠款需在五年内还清。另查明,刘元喜提交的金额为10万元及3.9万元的二枚欠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不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关于13.9万元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刘元喜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欠据及抵押合同书均系徐家友签字确认的书证,虽然该鉴定结论体现欠据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形成日期不一致,但该日期问题并不当然否定欠据内容的真实性,在被告承认欠据系其本人书写且没有充足证据推翻欠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通过以上证据对刘元喜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徐家友反驳该些书证为假债务的主张,徐家友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家友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元喜提交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3.9万元的两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刘元喜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8日的抵押合同书系对上述二枚欠据的结算,该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即2008年3月8日前偿还,故刘元喜应当在2010年3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刘元喜直至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对庭审中刘元喜主张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徐家友索要过该笔欠款的陈述,刘元喜未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提交任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该13.9万元欠款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已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据此该笔13.9万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徐家友主张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观点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元喜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欠款事实问题:原告原审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证明1999年1月1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作关系,约定将野山参作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原审提交欠据、收据各一枚,证明2000年8月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赊欠张××移山参款3.9万元,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替被告还清欠款;原告原审提交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2003年3月8日,被告承诺五年内还清13.9万元欠款,并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套74.61平方米楼房抵押。被告认可解除合作协议及二枚欠据系其本人签名,辩称此债务系2003年与妻子离婚时所伪造,二枚欠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而抵押合同并非本人签名。经鉴定,二枚欠据均为2002年之后书写形成;抵押合同书上“徐家有”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则原告所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抵押合同书及二枚欠据均系被告本人签名,虽二枚欠据的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不一致,但并不能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鉴定意见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再审所提交证人张××、张××证明材料,其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再审听证时提交证人高×、郝××、潘××、逄××证言,证实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6、7月间,原告曾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作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原告刘元喜与被告徐家友曾合作经营人参生意。“1999年1月14日”,双方分别以“集安侨资企业公司刘元喜”及“桓仁华侨参厂徐家有”的名义签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并将野山参作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0年8月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赊欠张××3.9万元的野山参,被告为张××出具欠据一枚;2002年8月26日,原告替被告清偿了该欠款,张××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在五年内还清原告13.9万元欠款,并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套74.61平方米楼房抵押。另查明,原告所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欠据二枚、抵押合同书一份均系被告本人签字,但“1999年1月14日”的10万元欠据一枚及“2000年8月6日”的3.9万元欠据一枚,均为2002年之后书写形成。再查明,“集安侨资企业公司”、“桓仁华侨参厂”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个人企业,目前已不复存在,亦无法查找相关登记材料。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所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欠据及抵押合同书,均系被告签字确认,虽二枚欠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但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内容的实际存在,且二枚欠据与解除合作协议、张××收据及抵押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亦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其欠款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欠款10万元和3.9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驳为假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合并审理问题:本案中,10万元系合作协议纠纷债务,3.9万元系追偿权纠纷债务,两笔债务虽法律关系不同,但均系标的物种类相同的金钱债务,原、被告双方亦在抵押合同中已合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以“集安侨资企业公司刘元喜”及“桓仁华侨参厂徐家有”的名义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但并未加盖企业印章,且上述企业均系原、被告个人企业,目前已不复存在,亦无法查找相关登记材料,故该10万元纠纷应由原、被告双方个人负责,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裁判结果错误,虽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被告在原审庭审时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故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利息给付问题:二枚欠据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后形成的抵押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亦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友给付原告刘元喜1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08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缓交),保全费12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审 判 员  吕永胜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