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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宝明与邓书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明,邓书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604号原告徐宝明,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邓书优,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徐宝明与被告邓书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下货款1759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75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书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75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书优向原告徐宝明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书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宝明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59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邓书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