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胡启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启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1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燕,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胡启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少恒、程敏,被告胡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39964.9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5957.9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以39964.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至2016年8月12日起诉日暂为7194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10万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保单约定: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9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10万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14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39964.98元。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在获得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2015年3、4月份,因被告怀孕并停止工作,无收入来源,即未再还款。此后,先是平安保险芜湖公司的杨姓员工到被告家,让被告归还2万余元就全部结清借款,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2015年11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总部一位工号125873的员工刘昊,与被告电话联系,称让被告归还11100元,就了结此事,于是被告变卖了手表和金器,凑了12000元,将其中的11100元,交至农行代扣卡内,且刘昊说以后谁找都不要理睬;2、被告至今已归还农行借款本息11万余元(具体数额没有统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胡启燕,被保险人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保险金额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900元;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胡启燕在保险单投保人处签署姓名及日期。2013年11月25日,胡启燕(借款人)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并对利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胡启燕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胡启燕还款1008.76元后未再还款。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胡启燕尚欠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贷款本金39075.95元、利息759.32元、罚息129.71元,合计39964.98元。同日,原告代偿39964.98元,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9964.98元已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2016年8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启燕因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贷款需要向原告投保,被告胡启燕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胡启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5年11月25日还款1008.76元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保险的约定于2016年2月14日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代偿39964.9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39964.9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后有保险公司人员与其联系,且2015年11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总部员工刘昊让其归还11100元后了结此事的抗辩,因被告缴纳的11000元系补交此前已欠款项,并非缴清所有款项,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保费5957.91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缴1900元,但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缴纳保费1008.76元后未再支付保费,至2016年2月14日代偿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957.91元【(1900-1008.76)+1900+1900+20/30×1900),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以39964.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至2016年8月12日起诉日暂为7194元;虽双方在保险单中对此作出约定,但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收据,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款39964.9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胡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逾期保费5957.9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5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93元,被告胡启燕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