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冰,绰号“阿猫”,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龙州县。199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6日释放。因本案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开冰在龙州县上龙路木板厂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世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开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开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开冰在龙州县上龙路木板厂附近贩卖50元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世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苏世民身上查获净重0.1克的可疑毒品,从黄开冰身上查获毒资50元、净重6.81克的可疑毒品、电子秤一把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世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及相关照片、毒品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历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6.9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黄开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属于累犯亦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开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开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9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三、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