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才林、胡超与陈超、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林,胡超,陈超,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61号原告:何才林,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原告:胡超,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被告:陈超,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邱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才林、胡超与被告陈超、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林、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建,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林、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394.65元;2.要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超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避让同向车辆撞上对向原告何才林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造成鄂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胡超及案外人王艳红、何顺和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超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超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2016年4月19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公公交认字(2016)第6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胡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后期治疗费用为32000元。鄂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2092元。因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多次与被告陈超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39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612.37元。被告陈超在事故发生前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经自动离职。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何才林请求权的内容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胡超的请求权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需要原告进一步明确、固定各自的诉请内容。因案外人王艳红、何顺与二原告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确定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预留足够份额给其他受害人。原告何才林主张的财产损失22092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超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胡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另原告胡超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该在2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原告何才林、胡超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超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二原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虽对原告何才林、胡超提交的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行驶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观点,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才林、胡超与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中涉及案外人何顺与王艳红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该组证据的其它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陈超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案外人陈涛)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车辆撞上对向由原告何才林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胡超和案外人王艳红、何顺),造成鄂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胡超和案外人王艳红、何顺及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陈超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超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046.39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6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才林、胡超和案外人王艳红、何顺、陈涛无责任。原告胡超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超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误工45日,护理7日,营养15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建议给予瘢痕整容后续治疗费用32000元左右。原告何才林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公安)(2016)第03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鄂D×××××号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2092元。另查明,被告陈超系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超正在执行公司事务。被告陈超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名何顺,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麻豪口镇裕华村七组。另原告胡超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系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厂市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王艳红医疗费1742.32元,支付案外人何顺医疗费823.66元。二原告作为何顺的监护人就案外人何顺受伤后的损失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索赔。案外人王艳红,因其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对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索赔。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39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胡超受伤及原告何才林车辆受损,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才林、胡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就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何才林、胡超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根据原告何才林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协商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18000元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而确定的鉴定费1100元,原告何才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0元。原告胡超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胡超的医疗费。结合被告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胡超的医疗费为6046.39元。(2)原告胡超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状况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3)原告胡超的误工费。原告胡超受伤前虽一直在湖北新裕农业发展公司工作,但诉讼中其自愿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原告诉请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489.66元(28305元÷365天×45天),因其诉请金额为3487.5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胡超的营养费。结合鉴定营养期间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5)原告胡超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入职登记证明和工资表,能够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亦在农村居住,但其受伤前4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务工收入,且其收入状况已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原告胡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7)原告胡超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确认其鉴定费为1600元。(8)原告胡超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受伤程度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胡超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原告胡超的后期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共同确认的后期治疗费金额,本院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原告胡超所受伤残、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龄,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1.35元(9803元/年×9×10%÷2)。上述原告胡超损失共计104044.41元。综上,原告何才林、胡超的各项损失共计123144.41元。因被告陈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原告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就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7.50元,护理费597.1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35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9098.02元。除鉴定费外,余额41346.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鉴定费2700元和本案诉讼费1534元共计4234元,由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胡超医疗费6046.39元,原告扣除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的4234元后余额1812.39元返还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内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9098.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9534元,支付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181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才林、胡超经济损失人民币79098.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才林、胡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863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39元;三、驳回原告何才林、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依法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湖北天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