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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通过修改客户茅某某身份证号码后进行二次复印的手段,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骗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牟利。2016���3月4日,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以同样手段骗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后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以同样手段骗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后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6年4月26日,民警将马某、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茅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车辆临时号牌核查系统核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以及聊天记录,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以及相应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