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段宝昌与段昌宝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6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乙,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被害公司代理人蒋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南西街三巷8号一楼出租屋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人头马”、“轩尼诗”、“蓝带”等品牌的洋酒。同年11月1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段某乙、段某甲二人,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一批。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共价值人民币191163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段某甲、段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害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共同从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依法构成共犯,且根据本案证据,不宜认定二人为从犯。二、根据本案查获的证据,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宜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南西街三巷8号一楼出租屋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人头马”、“轩尼诗”、“蓝带”、“皇家礼炮”等品牌的洋酒。2015年11月1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段某乙、段某甲二人,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及制假工具封口机、胶枪等物一批。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共价值人民币1911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锋、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假冒洋酒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2225号关于洋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害公司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理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人头马”、“轩尼诗”、“蓝带”、“皇家礼炮”等品牌的洋酒及制假工具封口机、胶枪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