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27号原告吴晓东,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林王德,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原告吴晓东的丈夫。被告黄平,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晓东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林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在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7分计付。被告写有借据。并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至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7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平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与原告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字20130101)。该《借款合同》约定:一、吴晓东同意借款人民币55000元给黄平。二、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7分计,按月付息(在每月20日前付清)。三、还款方式: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四、借款人必须按上述方式还款付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0.5‰计付给吴晓东。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5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3月,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分(1.7%)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东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申请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