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刘贵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刘贵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941号原告:张新建,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武长花,女,汉族,现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刘贵发,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光,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龙湾会馆2号楼1-8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职务:经理。原告张新建诉被告刘贵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及委托代理人武长花、被告刘贵发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建诉称:2016年8月7日6时,刘贵发驾驶吉E975**号货车,从二道江方向往水洞方向行驶,行至鹤大线104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张新建驾驶吉K2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新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贵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截止2016年9月2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9147.84元,而刘贵发只给付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病情较重,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已无力再垫付医疗费,要求被告先行给医疗费,其他费用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81391.83元(诉状中主张59147.84元,庭审中增加22243.99元)。被告刘贵发辩称: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要求按比例承担。1、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在责任确定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2、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清楚记载事发当日时间为早上六点天气小雨,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每个人包括当事人自己都应该清楚这样做的风险程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公平分配责任比例,3、现原告已出院,如原告需继续治疗,应依据医疗鉴定,4、被告方为从事农业人员,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6时10分,刘贵发驾驶吉E97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二道江方向往水洞方向行驶,行至鹤大线1047KM+300M处宏宇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张新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吉K2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E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吉K223**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及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新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新建经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右侧液气胸、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下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右手中指近节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右手食指陈旧性关节脱位、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蝶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及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颅底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下颌支骨折。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被告刘贵发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8张、交强保险单1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贵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宝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贵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贵发承担70%责任,原告张新建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391.8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8张总计金额69691.83元,故原告医疗费支持69691.83元。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刘贵发赔偿70%即41784.28元,但被告刘贵发先行垫付了3600元应予扣除,故其仍需给付原告38184.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贵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新建医疗费38184.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贵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阴弥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