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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洪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洪志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28号原告:李伟民,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洪志深,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李伟民与被告洪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养虾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借款60000元二年的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4年冬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伟民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9200元,本息合计129200元,并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洪志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