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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长朋、李晓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朋,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755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近宝,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长朋,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晓菊,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莒南县十字路镇东良店村550号,现住平邑县。被告柳学明,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长青,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朋、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朋、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长朋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资邱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月利率10.75‰,至2015年8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长朋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长朋、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孙长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授信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孙长朋使用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75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三被告共同为孙长朋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朋向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朋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李晓菊、柳学明、孙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