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秀军、刘伯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军,刘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军,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月15日、2003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8日、2013年7月9日被原吴县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原吴江市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伯才,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月27日、2009年12月18日被原吴县市人民法院、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经合谋,于2016年5月25日至30日,先后至海安县、如皋市、海门市等地,由被告人李秀军驾驶摩托车驮载被告人刘伯才,被告人刘伯才采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2170元,及黄金戒指、香烟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8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05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5日9时许,至海安县西城街道东庙村3组某号束某家,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5日,至如皋市城南街道张八里居11组陈某甲租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3.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7日,至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1组某号解某租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玉溪香烟1条、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40元。后又至该街道三南村8组某号宋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8日晚,至海门市临江镇丰顺村20组某号陈某乙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9日下午,至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18组谢某家,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吊坠1枚(无法估价)。6.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29日下午,至海安县北城街道联合村15组某号丁某家,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后至该街道隆政村10组某号圣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硬币数枚;后又至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28组某号费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7.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于2016年5月30日,至兴化市昌荣镇S351路边吴某的鱼塘屋,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4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79元。2016年5月25日、29日,被害人束某、费某、圣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有重大嫌疑。同月3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黄金戒指1枚、项链1根、手链1根、吊坠1枚、摩托车1辆、头盔2只,其中黄金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李秀军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810元,除980元暂存公安机关处,余款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秀军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月15日、2003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8日、2013年7月9日被原吴县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原吴江市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伯才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月27日、2009年12月18日被原吴县市人民法院、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费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军、刘伯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秀军退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被害人解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元。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头盔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