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3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国星与洪玉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星,洪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国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执行人洪玉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洪玉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玉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国星租金人民币17896.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执行费人民币273元,但被执行人洪玉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12日、10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洪玉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洪玉顺有开设银行账户,但因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除被执行人洪玉顺有址在南安市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洪玉顺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洪玉顺址在南安市房产进行查封登记,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唯一居住的房屋,暂不宜交付拍卖;3、于2016年9月2日将被执行人洪玉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冯国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玉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