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赤水市诚信集团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水市诚信集团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黄绪安,唐学勤,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58号。法定代表人黄从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城工大道老村岩安置点外侧。法定代表人黄绪安,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安,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勤,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12号1幢1层19号。法定代表人祝斌,总经理。上诉人赤水市诚信集团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黄绪安、唐学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四上诉人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了四上诉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由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仲斌于2016年2月19日签收。2016年3月20日,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仲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因上诉人无法筹集上诉费,未能在《缴纳上诉费通知书》明确的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现确定无法缴纳。请法院依法处理!”经查,四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赤水市诚信集团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黄绪安、唐学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