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小刚与南通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刚,南通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武林,局长。上诉人梁小刚因诉南通市司法局不履行司法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5日,梁小刚向南通市司法局邮寄《行政申请书》,要求对其2009年2月16日领取从事有偿法律劳务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后至本次申请前,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为社会公民、企业单位代理各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行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梁小刚书面反馈查处结论。同年1月28日,南通市司法局作出通司监[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梁小刚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南通市司法局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梁小刚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诉讼目的缺乏正当性,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梁小刚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即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给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的则不应受到保护。梁小刚向南通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申请书》是要求南通市司法局对其本人从事公民代理诉讼的收费行为予以查处。该请求显然是一种不利益的请求,对梁小刚而言,不增加任何利益,相反极可能减损其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毫无实益。换句话说,南通市司法局所作答复对梁小刚而言并不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即梁小刚的起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次,梁小刚的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合法权益存在被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时才有权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梁小刚寻求救济的原因并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南通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也未对梁小刚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侵害,梁小刚提起诉讼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诉讼目的并不具有正当性。综上,梁小刚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和正当性,被诉行政行为对梁小刚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小刚的起诉。上诉人梁小刚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2月向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专职从事为他人提供有偿法律劳务服务。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为倪锦涛有偿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取消了上诉人的公民代理诉讼资格,依据的是南通市司法局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订的通中法(2013)87号《关于依法审查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南通市司法局有依法查处公民代理诉讼收费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上诉人对南通市司法局“不履行司法行政监督职责的行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南通市司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梁小刚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合法权益存在被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梁小刚向南通市司法局提交的申请系要求该局对其本人从事公民代理诉讼的收费行为予以查处,梁小刚的请求对其本人而言不会产生任何利益,反而可能会减损其利益,属于一种对行政相对人本人不利益的请求。针对梁小刚的上述请求,南通市司法局并未作出对梁小刚合法权益产生实质侵害的行政行为,该局所作答复实质是拒绝对梁小刚作出不利益的行为,答复的内容对梁小刚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梁小刚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梁小刚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而且使得南通市司法局被迫卷入无谓的应诉之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应视为诉权的滥用,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梁小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