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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指才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指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指才,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8月0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指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指才于2016年07月16日20时50分,饮酒后驾驶吉A8DQ**号小型客车沿九台区四舒公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96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指才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11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指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指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指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指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