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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明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昌(曾用名张七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明昌为筹措赌资,窜到灵山县平山镇平坡村委会大科塘村83号被害人张某住宅处,从被害人张某家楼顶进入隔壁被害人张某家楼房一楼小卖部内进行盗窃,偷得现金人民币755元。后被告人又从被害人张某家楼顶再次进入被害人张某家楼房内进行盗窃,偷得停放在一楼的价值人民币8044元的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张某、张某发觉被盗后,均向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张明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8月21日16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在灵城镇梓崇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明昌抓获,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55元和被盗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张明昌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次日,将追回被盗的现金人民币75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明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明昌为赌博而入户盗窃,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明昌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世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