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324号原告:陈利平,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李杰,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陈利平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杰立即支付货款1277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70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12770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平货款1277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