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75号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帮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尚科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强。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贵林、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0870元工程尾款,并以24087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合同》(2008.9.6)及补充协议、《办公楼维修整改协议》、《工程合同》(2008.10.9)、《工程合同》(2009.11.2)、《工程合同》(2009.12.23),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长安汽车配件厂空港经济开发区迁建项目、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及维修整改项目、两台龙门镗铣床的设备基础和厂房A轴、B轴的桩基、厂区改建附属、地行车轨道基础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以上工程项目建设,经双方共同结算确定最终的工程款为2290870元,但被告截止2012年6月1日共计支付2050000元工程款,之后未再付款,至今欠付工程款240870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立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立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祺洋公司举示的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资质证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工程合同(2008.9.6)及补充协议(2008.9.10)、被告空港经济开发区迁建项目附属工程结算表及现场签证单、办公楼维修整改协议(2008.9.22)及结算表、工程合同(2008.10.9)、结算单价表、厂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表、现场签证单、工程合同(2009.11.2)、桩基合同决算的补充说明、工程合同(2009.12.23)、两台龙门镗铣床设备基础和A、B轴的桩基工程、厂区改建附属、地形车轨道基础工程结算书、关于重庆立鼎公司下欠重庆祺洋公司工程款的确认、付款凭证等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以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为甲方、祺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长安汽车配件厂空港经济开发区迁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55号地块,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挖基坑、砼垫层、砼基础、植筋、出渣)包干,本工程合同造价360000元包干;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0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新增加拆除厂房内房屋贰间、墙洞、墙洞恢复及柱子侧面处理项目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拆除及转运垃圾到甲方指定的地方,拆除材料归甲方,贰万元包干,完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款。2008年12月5日的一份《空港经济开发区迁建项目附属工程结算表》载明:计时工、材料费合计为4750元。2008年9月22日,以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为甲方、祺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办公楼维修整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办公楼维修整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55号地块,本工程造价以76000元包干,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款。2008年12月5日,双方对办公楼维修整改工程进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4791.60元。2008年10月8日,以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为甲方、祺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风电设备分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55号地块,本工程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15个工作日内付款9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若甲方到期不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总额的0.1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2009年2月12日的一份《厂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表》载明,厂房设备基础工程总造价为853468.93元。该结算表上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盖章。2009年11月2日,以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为甲方、祺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两台龙门镗铣床的设备基础和厂房A轴、B轴上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地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工程造价为5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1月内付款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09年12月23日,以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为甲方、祺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厂区改建附属、地行车道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55号地块,本工程造价为140000元包干;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证办理结算,一月内付款9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该份合同末尾公司法人处李有强、蒋贤志签字。祺洋公司陈述,李有强是被告法人,蒋贤志是现场负责人。2010年6月6日,祺洋公司与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盖章的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两台龙门镗铣床设备基础和A、B轴的桩基工程、厂区改建附属、地行车轨道基础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40196.53元。立鼎公司盖章处有手写内容为:经核定工程总造价为940196.53元,审减金额为14468.87元,签字人为蒋贤志。2014年10月15日的一份《关于重庆立鼎公司下欠重庆祺洋公司工程款的确认》中载明:重庆祺洋公司承接的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的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建附属工程、地行车轨道基础工程、办公楼整改工程等,全部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90870元,目前为止立鼎公司支付祺洋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立鼎公司还下欠祺洋公司工程款240870元,经双方财务核对属实。该确认表双方盖章。2012年6月4日,立鼎公司转账支付了祺洋公司50000元。祺洋公司陈述,该笔付款是最后一次付款,用以证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祺洋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了五份书面合同,实际做了六个工程,《关于重庆立鼎公司下欠重庆祺洋公司工程款的确认》上确认的2290870元包含了合同外的工程;支付的款项无法区分支付的哪个工程的款项,最终的结算也是统一的结算;工程是分开验收的,都没有书面的验收,完工后就直接交付使用了,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时间是2010年1月30日,起算一年质保期也已经到期;诉请的金额包含了质保金。另查明,祺洋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本院认为,祺洋公司与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办公楼维修整改协议》、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祺洋公司与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虽然签订多个书面合同,但工程地点是一致的,付款也无法分清每笔款项是支付的哪个工程。且最后双方在《关于重庆立鼎公司下欠重庆祺洋公司工程款的确认》中对多个合同中的多个工程进行了统一的确认,确认了全部工程的总造价为2290870元,欠付工程款为240870元。祺洋公司陈述最后一个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每个工程交付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公司就直接使用了,故从2010年1月30日起起算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也早已到期。故祺洋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欠付祺洋公司包括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建附属工程、地行车轨道基础工程、办公楼整改工程等的工程款2408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立鼎公司承担。故对于祺洋公司请求判令立鼎公司支付24087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祺洋公司与立鼎公司风电设备分公司2014年10月15日才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对于祺洋公司请求判令立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是以24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立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是以240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