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立强、梁海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立强,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72号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强。被告:梁海丽。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强、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被告梁立强、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书全两次、被告梁海丽第二次开庭经依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9200元(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各款项综合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7月15日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后续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罚息8000元(以欠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42488元;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梁立强因购进建材需要,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第XXX号)一份,约定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合同同时对被告梁立强违约而应支付罚息的情形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梁海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梁立强还承诺用相应的财产、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借款交付给了梁立强,但被告梁立强借到款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被告梁海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梁立强设立的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建材,故被告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书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梁立强、梁海丽)二份、《户口薄》(户主梁立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梁立强的借款意向及用途;4、《担保抵押承诺书》、灵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梁海丽为该笔借款而自愿以其和梁立强名义登记的以及被告梁立强承诺以其自有的地产作抵押;5《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第XXX号)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立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复利、罚息和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6、《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贷款给被告梁立强的义务;7、《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收入凭证》三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2016)公润律民字第A26号]一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682003、№10682004、№10709910、№10709911、№10709912)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海宾律师参加诉讼而需支出律师服务费用42488元的事实。被告梁立强、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只是因被告的经济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梁立强、梁海丽、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在内的其他业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梁立强因购进建材需要,书面申请原告借款800000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梁立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3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梁立强用于其设立的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建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收复利;对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对逾期还款部分,从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罚息等事宜。并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服务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梁海丽在合同上“担保保证人(签章)”栏处签名,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被告梁立强、梁海丽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承诺书》一份,声明:同意以被告梁立强、梁海丽名字登记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XXXX国有出让住宅地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第XXX号]及梁立强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XXXX国有出让住宅用地1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第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原、被告对抵押物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5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梁立强。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立强未能按时偿还本息,仅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月6日、10月16日偿还借款前三个月的正常利息共2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和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罚息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公润律民字第A26号]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朱海宾律师承办本案,律师服务费为42488元。合同签订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立强、梁海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梁立强,被告梁海丽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梁海丽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海丽应对被告梁立强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时已超过六个月,依法免除被告梁海丽的保证责任。被告梁海丽虽在《担保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用其与被告梁立强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抵押,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海丽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是,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然而,被告梁立强借款是用于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建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立强,但被告梁立强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的约定付清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梁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的利率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综合月利率按20‰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梁立强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强支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罚息8000元(以欠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被告梁立强、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用42488元;四、驳回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7元,由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人民陪审员 黄思俭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