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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程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建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776号原告��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小全,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建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编号为A20141223110245-1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承租了车型号为LZ6461AQDE,车架号为LGG7B2D17EZ116096的车辆。租赁本金为人民币6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除首期租金外,后续租金共需按月支付36期,支付时间为每月19号,租赁年利率为10.8%,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租赁利率随之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人民币23247.38元未支付,其连续逾期天数超过30个日历日,已构成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51295.72元,违约金人民币3020.88元,前述金额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应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20141223110245-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未付租金51295.72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3020.8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1295.7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了编号为A20141223110245-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Z6461AQDE乘用车,车架号为LGG7B2D17EZ116096,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开始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797.49元,每月19日支付;租赁年利率为10.8%,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租赁利率随之调整;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承租,但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今,被告已经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20141223110245-1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所有租金人民币51295.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已到期租金产生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程建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A20141223110245-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程建军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1295.72元;三、被告程建军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020.8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51295.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92.5元,由被告程建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